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二、生存保险金
自本附加合同第五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或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较晚者为
准)起,如果被保险人于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该保险合同周年日二十四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不包括权益转入的保险费)的 5%给付生存保险金,个人账户价值按给付的生存保险金等额减少。当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一千元时,我们将不再给付生存保险金。
三、满期生存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仍生存,我们将按期满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如果身故,保险公司按其身故时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终止。 |
生存保险金 | 自附加合同第五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或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较晚者为 准)起,如果于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保险公司按该保险合同周年日二十四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不包括权益转入的保险费)的 5%给付生存保险金,个人账户价值按给付的生存保险金等额减少。当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一千元时,保险公司不再给付生存保险金。 |
满期生存保险金 | 在附加合同期满日仍生存,保险公司按期满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 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60天-70周岁
保障期限:与保险公司约定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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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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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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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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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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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现金价值×5%
(保单生效第5年起每年领取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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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金 | 保单现金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