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宿安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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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于住宿期间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所提供的服务设施范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意外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于住宿期间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所提供的服务设施范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比例表内所对应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于住宿期间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所提供的服务设施范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其他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 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 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 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 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 元免 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办理住宿登记、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时起至约定终止日被保险人结清住宿费离店时止。
责任免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服务设施范围外;


(八)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十)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阳性)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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