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三十天后因疾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诊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九)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一)椎间盘突出症;
(十二)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五)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