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因患疾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一次住院诊疗,保险人按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三天乘以日生活津贴计算给付一般住院津贴保险金。
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诊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多次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约定分别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保险期限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津贴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八)被保险人疗养、康复、定期性健康检查、性病、精神疾患;
(九)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十一)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