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五条 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重大疾病住院诊疗的等待期为三十天,续保无等待期。
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诊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因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一次住院诊疗,保险人按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三天乘以日生活津贴计算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约定分别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但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上述任何情形发生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