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约定的日住院津贴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但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津贴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七)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住院;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