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经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十级的,保险人按约定月工资与本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累计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达到被保险人约定月工资与五级伤残约定的给付倍数乘积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等级给付倍数由保险人参照当地政府工伤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由于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导致的职业病;
八、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九、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既往疾病;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