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90日为等待期,如本合同多次复效,则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均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88周岁前(含88周岁当日,下同)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88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前后两次轻症疾病的发病时间间隔必须在90天以上。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8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88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四、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共分为五组,详细分组信息请见附表《重大疾病分组》。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首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多次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对于相邻两次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仅当后次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距前次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已届满1年的,本公司对后次重大疾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关于恶性肿瘤另有约定的除外。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后,再次确诊恶性肿瘤且后次确诊满足五年恶性肿瘤等待期的,则后次确诊恶性肿瘤视同初次发生,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如后次确诊恶性肿瘤不满足五年恶性肿瘤等待期的,则对于后次确诊恶性肿瘤本公司将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载明于本合同第七条第三款“重大疾病定义”第(一)项“恶性肿瘤”中。对于本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组重大疾病,该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三次为限,对于本合同所约定的第二至第五组重大疾病,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一次为限。对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本合同约定次数限制时,本公司对该组别内各项重大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五、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特殊疾病的,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按照本条第四款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外,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六、身故保险金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5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生日当日),本公司按以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二)被保险人身故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仅给付一项,不可兼得。
七、生命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自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一年后身故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并给付身故日生命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生命关爱保险金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每年以基本保险金额的20%递增,最高递增至基本保险金额。若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再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生命关爱保险金自再次确诊重大疾病之日起清零,并按照上述约定重新计算递增,最高递增至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生命关爱保险金不可兼得。
八、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自被保险人确诊日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起豁免本合同以后各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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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 | 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90日为等待期,如合同多次复效,则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均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至88周岁前(含88周岁当日,下同)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88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前后两次轻症疾病的发病时间间隔必须在90天以上。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至8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88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共分为五组,详细分组信息请见附表《重大疾病分组》。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首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起,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多次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对于相邻两次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仅当后次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距前次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已届满1年的,保险公司对后次重大疾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关于恶性肿瘤另有约定的除外。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后,再次确诊恶性肿瘤且后次确诊满足五年恶性肿瘤等待期的,则后次确诊恶性肿瘤视同初次发生,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如后次确诊恶性肿瘤不满足五年恶性肿瘤等待期的,则对于后次确诊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将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载明于合同第七条第三款“重大疾病定义”第(一)项“恶性肿瘤”中。对于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组重大疾病,该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三次为限,对于合同所约定的第二至第五组重大疾病,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一次为限。对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合同约定次数限制时,保险公司对该组别内各项重大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合同所约定的特殊疾病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按照本条第四款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外,将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
身故保险金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5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生日当日),保险公司按以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一)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二)被保险人身故日合同的现金价值。 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仅给付一项,不可兼得。 |
生命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自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一年后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并给付身故日生命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生命关爱保险金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每年以基本保险金额的20%递增,最高递增至基本保险金额。若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再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生命关爱保险金自再次确诊重大疾病之日起清零,并按照上述约定重新计算递增,最高递增至基本保险金额。合同身故保险金和生命关爱保险金不可兼得。 |
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生明确诊断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自被保险人确诊日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起豁免合同以后各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特殊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殊疾病关爱保险金以及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本合同第七条疾病定义中明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定情形;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在本合同投保时或复效时未如实告知的被保险人已患疾病或既往症;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以及生命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6、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时未告知的已患疾病或既往症;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