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相应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保险合同成立或者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更多详情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保险责任终止,继续有效。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约定的重大疾病共分为三组。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约定的重大疾病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首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起,的现金价值降为零,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原位癌特别关爱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及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多次被初次确诊发生约定的重大疾病,对于相邻两次初次确诊发生的重大疾病,仅当后次重大疾病初次确诊发生日期距前次重大疾病初次确诊发生日期已届满180天的,保险公司对后次重大疾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约定的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一次为限。对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约定次数限制时,保险公司对该组别内各项重大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三次时,保险责任终止,继续有效。 |
原位癌特别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原位癌的,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原位癌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一次原位癌特别关爱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继续有效。 |
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于生效后至60周岁前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等待期后至60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约定的重大疾病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继续有效。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
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已满18周岁(含生日当日),保险公司按约定两者金额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终止。 (1)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的现金价值。 |
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的,符合约定条件的,保险公司自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日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起豁免以后各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的保险费,继续有效。 |
身故全残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生日当日),保险公司按约定两者金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终止: (1)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日的现金价值。 全残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全残的,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全残时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全残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全残保险金,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全残时已满18周岁(含生日当日),保险公司按约定两者金额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终止: (1)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确定全残日的现金价值。 |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生效后至30周岁前(含30周岁当日)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30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符合所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一次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继续有效。 |
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符合所约定的女性特定疾病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一次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继续有效。 |
男性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符合所约定的男性特定疾病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一次男性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继续有效。 |
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
在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患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或合同约定的第一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3年后,第2次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按照的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一次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第2次确诊患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之日起3年后,第3次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一次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责任终止,继续有效。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以二次为限。第2次及之后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约定条件之一: 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 3、前一次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
因同一原发部位导致的恶性肿瘤的转移,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