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治疗并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按照下列标准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意外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在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三、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约定的免赔额,本公司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免赔额;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小于约定的免赔额,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本公司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约定的免赔额。
四、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上述第1款所列的保险责任,但门诊治疗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15日止,住院治疗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45日止,且累计给付保险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五、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而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且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六、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本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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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在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治疗并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标准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斗殴、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疾病的疾病)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生化武器、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既往症,但在投保单上告知并经我们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
投保年龄:与主合同相同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