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故或伤残,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一、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
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本公司将按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
金,本合同终止。
二、如果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前已经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应给付的意外身故
保险金须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残保险金
一、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
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残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达意外伤残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二、如果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已赔付的伤残可领较
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之前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应
予以扣除。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不参与伤残评定,且不支付伤
残保险金。
三、 本公司仅对依本合同约定按该标准所评定的伤残项目进行赔付。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一、如果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 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保险公司将按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 金,合同终止。 二、如果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前已经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应给付的意外身故 保险金须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一、如果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 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残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达意外伤残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二、如果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伤残可领较 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之前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应 予以扣除。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不参与伤残评定,且不支付伤 残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仅对依合同约定按该标准所评定的伤残项目进行赔付。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残疾;
(三)因被保险人斗殴、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最后一次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
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疾病的疾病)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
术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猝死;
(十三)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四)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生化武器、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因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未满期净保费,发生上
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未满期净保费。
三、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
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四、除上述情形外,本条款中还有其他以黑体字标识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
投保年龄: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