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永久完全残疾、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者发生本合同所界定的重度疾病、中度疾病或轻度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更多详情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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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度疾病保险金 |
一、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一)如果被保险人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度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现金价值降为零,且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 (二)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合同所界定的重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交保险费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二、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首次确诊患有首次重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 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首次确诊患有首次、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 四、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首次确诊患有首次重度、第二次、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 五、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首次确诊患有首次重度、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 六、第六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五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首次确诊患有首次重度、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第六次重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合同终止。
合同重度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重度疾病保险金达到六次时,合同终止。 |
中度疾病保险金 |
一、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合同所界定的中度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种中度疾病所属组别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二、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合同所界定的中度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约定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
轻度疾病保险金 |
一、首次轻度疾病保险金 (一)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合同所界定的轻度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首次轻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首次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首次轻度疾病保险金所属组别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合同所界定的轻度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二、第二次轻度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轻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首次轻度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轻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给付第二次轻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第二次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第二次轻度疾病保险金所属组别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三、第三次轻度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轻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首次轻度疾病和第二次轻度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轻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三次轻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第三次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第三次轻度疾病保险金所属组别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四、第四次轻度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三次轻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首次轻度疾病、第二次轻度疾病和第三次轻度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轻度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四次轻度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合同约定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四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达到四次时,责任终止,但合同继续有效。 |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患有的首次重度疾病为合同所界定的少儿特定疾病,且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确诊该少儿特定疾病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恶性肿瘤-重度”二次给付保险金 |
一、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患有的首次重度疾病为合同所界定的“恶性肿瘤-重度”,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再次经医院确诊患有合同所界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重度”二次给付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恶性肿瘤-重度”二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 (2)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达到临床完全缓解后的复发、转移。 二、如果被保险人患有的首次重度疾病非合同所界定的“恶性肿瘤-重度”,则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不承担“恶性肿瘤-重度”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一、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身故,且身故时未满18周岁的,本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二、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身故,且身故时已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三、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 |
一、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永久完全残疾,且被鉴定为永久完全残疾时未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合同终止。 二、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永久完全残疾,且被鉴定为永久完全残疾时已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合同终止。 三、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永久完全残疾,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被鉴定为永久完全残疾时合同约定给付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合同终止。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一、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首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被保险人确诊时未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二、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首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被保险人确诊时已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三、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专科医生首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
重度疾病、中度疾病或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
一、如果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豁免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度疾病、首次中度疾病或首次轻度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合同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合同约定疾病确诊之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 二、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合同继续有效。 |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