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运动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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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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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限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本合同包含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生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运动意外而身故、成为植物人状态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

责任:

(一)运动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运动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运动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或者成为植物人状态

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运动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

给付金额。


(二)运动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运动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运动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运动员

运动伤残等级标准》(以下简称《伤残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标准》中与该项残疾对应

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

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运动意外而致《伤残标准》中一项以上残疾时,若各项残疾等级不完全相同,保险人仅按残

疾等级最高者给付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各项残疾具有同一等级,保险人仅按该等级的上一级给付一项运动

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运动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伤残标准》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

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伤残标准》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

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运动意外身故保险金、运动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生活意外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生活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生活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生活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

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生活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

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生活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生活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

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生活意外身故

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

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生活意外身故保

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生活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生活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生活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

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中与该项

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

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

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生活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生活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

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

-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生活意外身故保险金、生活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生活意外伤

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生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暂无说明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成为植物人状态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包括已有的习惯性、劳损性伤病;


(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

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四)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

此限),医疗事故;



(五)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

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六)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赛马、赛车或者蹦极以及其他风险程度类似

的高风险活动,竞技性、职业性运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七)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

教组织活动。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或者成为植物人状态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或者被判入狱期间;


(三)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

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运动训练或者比赛中直接或者间接受兴奋剂影响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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