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但选择投保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
须同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本合同载明的注册燃气使用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燃气意外事故致使注册燃气使用地范围内外有人员遭受意外
,并因此而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该人员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每一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从中扣除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该人员已给付的意外
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该人员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
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比例表一》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
比例和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
该人员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其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
残疾保险金。
1.该人员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
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该人员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其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按“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
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该人员因遭受该意外而致《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二》)中所列烧烫
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二》中与该人员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和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1.该人员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
项给付保险金;该人员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烧烫伤和残疾,无论烧烫伤和残疾是否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
保险人仅按意外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意外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一项给付保险金。
2.该人员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的,保险人给付其中金额较高一项的意外烧烫
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当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
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保险人对同一人员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累计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注册燃气使用地每次发生燃气意外事故致使注册燃气使用地范围内外有人员遭
受意外,该人员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该意外引致的伤害,对由此发生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每次保险事故门、急诊检查费用以人民币
300元为上限,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以下简称“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其依法律和政
府规定或者从其他福利计划或者医疗保险计划取得全部或者部分补偿后,保险人按余额的100%给付意外医
疗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人员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最长可至其当
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该燃气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对同一人员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人员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所有人员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人民币100万元为上
限,当达到该限额时,保险人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期间
因下列任何情形,致使有人员身故、残疾、烧烫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二)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燃气公司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的行为;
(四)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未在《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
付比例表》中列明的烧烫伤,但由此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在此限;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
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
(三)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
疗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
、义眼、配镜)的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
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五)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
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
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