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十日后(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或在身
体健康情况下连续续保的不在此限)患疾病而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每次接受住院治疗,若由此
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
住院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的费用部分与对应
比例的乘积,分级累进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住院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
者保险期间届满后第九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
该限额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一)因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与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相关的医
疗费用;
(三)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
疗费用,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
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
试验性治疗费用;
(五)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
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非医疗所必须的住院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健康检查,以疗养、康复为主要目的的医疗
行为;
(七)治疗既往症,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为准),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阳性)发生的费用;
(八)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连续续保的,其成为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生的疾病医疗费用
,以及三十日后发生的、与该被保险人三十日内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费用;
(九)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
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