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境内从事船
舶修理业务时,发生下列损失事项,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约定负责赔偿:
(一)按修船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因其修船人员或技术人员的过失引起火灾事故所造
成的承修船舶本身(不包括机器,下同)的直接损失;
(二)按照修船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因其修船人员或技术人员的过失引起船舶机器损
坏事故所造成的承修船舶本身的直接损失;
(三)按照修船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因其修船人员、技术人员的过失导致所承修船舶
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引起的承修船舶本身的直接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
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若保险期满时仍有在修船舶未完工,被保险
人可续保本保险,或者单独就未完工在修船舶向保险人提出展期要求,在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并支付扩展期间
的保费后,本保险合同对该未完工在修船舶方继续有效。
(六)承修船舶的船方未提供有关图纸,或虽然提供了图纸但未标明船舶结构改变情况,或未通知被保险人
船舶结构有所改变,从而导致的火灾;
(一)若部分修理工程由其他修理厂承修或由被保险人将其转包给其他修理厂承修,因该其他修理厂之过失
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所承修的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
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造成承修船舶损失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对承修船舶造成的营业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或所承修
船舶的船方因任何原因拒绝接船而造成的营业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
(四)承修船舶遭受本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而引起的清除承修船舶残骸、油污的责任或费用,或
油污所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或费用;
(五)对修理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改进、更换的费用,以及为了改进或更改所产生的设计费或其他费用;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五)被保险人若恪尽职责应可发现或防止的火灾事故;
(六)承修船舶的船方未提供有关图纸,或虽然提供了图纸但未标明船舶结构改变情况,或未通知被保险人船舶结构有所改变,从而导致的火灾;
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若部分修理工程由其他修理厂承修或由被保险人将其转包给其他修理厂承修,因该其他修理厂之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所承修的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造成承修船舶损失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对承修船舶造成的营业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或所承修船舶的船方因任何原因拒绝接船而造成的营业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承修船舶遭受本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而引起的清除承修船舶残骸、油污的责任或费用,或油污所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或费用;
(五)对修理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改进、更换的费用,以及为了改进或更改所产生的设计费或其他费用;
(六)因试航而引起的所有责任、损失和费用。
保障中国境内从事船舶修理业务时,发生下列损失事项,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修船企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修船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按修船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应由修船企业负责的因其修船人员或技术人员的过失引起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承修船舶本身(不包括机器,下同)的直接损失;
(二)按照修船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应由修船企业负责的因其修船人员或技术人员的过失引起船舶机器损坏事故所造成的承修船舶本身的直接损失;
(三)按照修船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应由修船企业负责的因其修船人员、技术人员的过失导致所承修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引起的承修船舶本身的直接损失;
保障修船企业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修船企业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