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8)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9)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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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以 下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1.首次满足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2.第二次满足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满足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1.首次满足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2.第二次满足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两次时,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终止。按基本保额给付第一次至第六次重疾,间隔期180天。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
高度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
身故保险金 | 主险: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身故,不受90日的限制。 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身故,不受90日的限制。 附加险: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主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 (2)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60%。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轻症疾病确诊日后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轻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中症疾病确诊日后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中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重大疾病确诊日后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特定恶性肿瘤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在按合同约定给付恶性肿瘤所属组别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给付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
祝寿金 | 被保险人生存至附加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零时,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您累计所交的附加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与主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祝寿金。祝寿金领取日为祝寿金领取年龄所对应的保单周年日。 祝寿金领取年龄分为65周岁、70周岁和75周岁三种,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附加合同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由您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在年满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在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合同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确诊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该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满5年后,若被保险人再次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 |
心脑血管特定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确诊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心脏瓣膜手术”或“主动脉手术”中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满5年后,若被保险人再次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对应同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心脑血管特定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心脑血管特定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 |
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确诊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再次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再次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关爱保险金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关爱保险金。 再次确诊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须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为不同器官。合同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