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本合同生效后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其中关于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定义如下:
疾病终末期阶段需由专科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和提交临床检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A、B、C、D、E五组,具体分组信息请见本合同“8.3
重大疾病所属组别”。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我们按基本保额的5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 种),我们按基本保额的
25%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符合“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同时又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或“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按照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等待期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者全残;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3)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缓解;
(2)根据临床医学经验判断被保险人存活期低于
6 个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效力终止。同时,本合同自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之日起现金价值降为零,我们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中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三者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余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和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等待期 | 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者全残;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3)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其中关于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定义如下:疾病终末期阶段需由专科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和提交临床检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缓解; (2)根据临床医学经验判断被保险人存活期低于6个月。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A、B、C、D、E五组,具体分组信息请见合同“8.3重大疾病所属组别”。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效力终止。同时,合同自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之日起现金价值降为零,保险公司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除第一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5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5%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中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和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符合“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同时又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或“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按照“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责任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约定的经输血、因职业关系、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除外);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约定的疾病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