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至期满时生存,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与基本保额之和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2.2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其具体比例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到达年龄有关,具体比例如下表: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到达年龄 |
累计已交保险费的对应比例 |
0-17周岁 |
100% |
18-40周岁 |
160% |
41-60周岁 |
140% |
61周岁及以上 |
120% |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满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合同有效至期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与基本保额之和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其具体比例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到达年龄有关。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本附加合同1.2.2款规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除以上“2.1责任免除”外,本附加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本附加合同“4.2保险事故通知”、“5.1犹豫期”、“7.3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7.6年龄性别错误”、“7.7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至70/75/8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