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有20年和30年二种,您在投保时可选择投保其中一种。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算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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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在等待期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在合同生效日起至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不超过基本保额与200万元人民币之和,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满期保险金 | 若在合同有效至期满时仍然生存,我们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参与斗殴、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② 除本合同2.4条中的第①款规定之外,若被保险人的身故或全残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我们不承担给付由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伤害;
(3)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品,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5)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发生本款②中的事故之一时,我们不承担给付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但按本合同中的规定给付,本合同效力终止。
保什么 | 保多少 | |
疾病身故或全残 |
基本保额 (保单生效起90天内,领取已交保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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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或全残 | 含65周岁前 |
3倍基本保额 (最高领取不超过基本保额和200万元之和) |
65周岁后 | 基本保额 | |
满期金 | 基本保额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两年内自杀、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分娩、流产、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伤害;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