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① 若被保险人发生以下意外伤害[11.2]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11.3],我们将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发生水陆公共交通意外[11.4]伤害事故,则我们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不超过基本保额与100万元人民币之和,本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发生航空公共交通意外[11.5]伤害事故,则我们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不超过基本保额与200万元人民币之和,本合同效力终止。
② 若被保险人因本合同2.4.1条中①款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未满一年的,我们不支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无息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③ 若被保险人因本合同2.4.1条中①款或②款的原因导致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不支付身故保险金,但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与身故时本合同现金价值[11.6]二者相比的较大者,本合同效力终止。
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至期满时仍然生存,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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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1)若发生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则我们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不超过基本保额与100万元人民币之和,合同效力终止。 (2)若发生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则我们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但不超过基本保额与200万元人民币之和,合同效力终止。 |
满期保险金 | 若在合同有效至期满时仍然生存,我们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5年,自生效日起算。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28日至60周岁。
①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参与斗殴、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本款①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② 除本合同2.6条中的第①款规定之外,若被保险人的身故或全残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我们不承担给付由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伤害;
(3)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品,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5)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7)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以非正常方式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发生本款②中的事故之一时,我们不承担给付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但按本合同2.4.1中的②款和③款的规定给付,本合同效力终止。
保什么 |
保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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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身故或全残 |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 |
2倍基本保额 (最高领取不超过基本保额与100万元之和) |
航空公共交通意外 |
3倍基本保额 (最高领取不超过基本保额与200万元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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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身故或全残 |
基本保额 (因Ⅰ款以外导致的可领取;保单生效未满一年,领取已交保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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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
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因Ⅰ款或Ⅱ款导致的,未满18周岁可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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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金 | 基本保额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两年内自杀、自伤、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细菌或病毒感染;未遵医嘱等;因分娩、流产、药物过敏等导致的意外;因精神疾患等导致的意外;参加高风险运动等;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