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的被保险旅行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本公司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一)基本责任
(二)可选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我们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若突发急性病起 30 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我们按其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紧急救援服务 | 投保人投保时如果选择合同所列服务项目的,可通过我们认可的救援机构提供的 24 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求助,但由此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 |
保险期间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猝死、斗殴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7、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人工受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医疗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
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9、被保险人开始旅行前执业医师已告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不适合旅行,或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诊疗或就医者;
10、本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经医生诊断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11、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癌症及本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12、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
13、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国(或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于已经给付过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未给付过保险金的,本公司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金 | |
可选 | 意外伤残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急性病身故 | 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自杀、自伤、猝死、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因分娩、流产等导致的伤害;因整容手术等导致的医疗事故;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患遗传性疾病等;非法搭乘交通工具等;已具有或已接受治疗的疾病等;已告知身体状况不适合旅行等;在其国籍所在国(或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