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无息)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含当日)及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A、B、C、D、E五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效力终止。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疾,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疾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保险金、中症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效力终止。同时,合同自第一次重疾确诊之日起现金价值降为零,保险公司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疾保险金的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重疾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疾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除第一次重疾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疾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疾对应组别的重疾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第二次重疾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疾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重疾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疾对应组别的重疾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疾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次重疾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四次重疾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疾对应组别的重疾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第四次重疾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疾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四次重疾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6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30%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合同继续有效。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逐期豁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合同保险费,投保人每期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投保人已支付。 |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