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将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确诊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该项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1)本合同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自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您无需继续交纳自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之日后本合同的续期保险费,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自确诊后的第一个保单周年日起,在每年的保单周年日按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的给付期间自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的第一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确诊后的第五个保单周年日(含)或被保险人身故之日二者中的较早者止。当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的给付期间届满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按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我们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本次确诊之日距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超过180日的,我们按本次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我们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本次确诊之日距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超过180日的,我们按本次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我们对本合同约定的每种轻症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伤害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其中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之日后本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经交纳,本合同继续有效。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下列二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本合同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后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本合同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等待期 | 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将无息退还合同已交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确诊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该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1)合同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自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您无需继续交纳自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之日后合同的续期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
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自确诊后的第一个保单周年日起,在每年的保单周年日按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的给付期间自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的第一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确诊后的第五个保单周年日(含)或被保险人身故之日二者中的较早者止。当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的给付期间届满时,合同效力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本次确诊之日距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超过180日的,保险公司按本次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本次确诊之日距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超过180日的,保险公司按本次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每种轻症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伤害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之日后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经交纳,合同继续有效。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下列二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合同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后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合同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首次发病并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首次发病并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