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投保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的,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癌症的,无论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间隔是否超过等待期,保险人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续保无等待期。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如下: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或专科公立医院或约定的网络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癌症的,对于其癌症确诊日期前三十日内(含确诊日期当日)实际支出的与确诊癌症相关的合理且必要的癌症检查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医院范围及给付比例给付癌症检查保险金。
立医院或约定的网络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癌症的,对于其癌症确诊日期后(含确诊日期当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支出的与治疗癌症相关的合理且必要的癌症常规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医院范围、治疗药品或治疗方式、医疗费用类型、给付比例给付境内癌症常规治疗保险金。
立医院或约定的网络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癌症的,对于其癌症确诊日期后(含确诊日期当日)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含港澳台)的约定的网络医院内实际支出的与治疗癌症相关的合理且必要的癌症常规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治疗药品或治疗方式、医疗费用类型、给付比例给付境外癌症常规治疗保险金。
第七条
对于上述各项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给付各项保险金,保险人对于各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如投保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连续投保本保险合同的,续保的多个保单年度内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约定的累计给付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合同的,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
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或专科公立医院或约定的网络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癌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间届满,本保险合同终止并不再续保。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治疗癌症仍未结束或发生癌症转移的,保险人将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其保险期间内初次确诊癌症之日起满一年止,保险期间内及保险期间届满后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届满后经医院确诊的新患癌症的医疗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第八条
本保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对于上述各项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获得补偿的,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不得就已经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
对于上述各项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已从上述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对于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80%;若被保险人未从上述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给付比例为60%。
第九条
被保险人拟接受下列任意一项医疗项目前,应通过微信服务平台或服务热线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其他形式向保险人提出预授权申请:
(一)所有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治疗;
(二)首次癌症靶向疗法、免疫疗法治疗;
(三)接受非中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通过,但通过医疗技术申请当地医疗技术监管部门审批的医疗技术的治疗;
(四)接受非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CFDA”)审批通过,但通过药品申请当地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药品的治疗;
(五)预计单次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治疗。
被保险人提出预授权申请,应该根据保险人要求提供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和治疗说明。
紧急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未能及时获得预授权的,被保险人需在开始接受上述医疗项目
后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进行上述治疗前若未获得保险人书面许可回复而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在投保人投保了第六条的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保险人另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以下健康管理服务及就医协助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选择的保障计划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执行:
讯、在线健康问卷、在线健康咨询等健康管理服务,维护和促进被保险人改善自身健康状况。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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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检查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或专科公立医院或约定的网络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癌症的,对于其癌症确诊日期前三十日内(含确诊日期当日)实际支出的与确诊癌症相关的合理且必要的癌症检查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医院范围及给付比例给付癌症检查保险金。 |
境内癌症常规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或专科公立医院或约定的网络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癌症的,对于其癌症确诊日期后(含确诊日期当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支出的与治疗癌症相关的合理且必要的癌症常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医院范围、治疗药品或治疗方式、医疗费用类型、给付比例给付境内癌症常规治疗保险金。 |
境外癌症常规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或专科公立医院或约定的网络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癌症的,对于其癌症确诊日期后(含确诊日期当日)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含港澳台)的约定的网络医院内实际支出的与治疗癌症相关的合理且必要的癌症常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治疗药品或治疗方式、医疗费用类型、给付比例给付境外癌症常规治疗保险金。 |
癌症康复检查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完成单次癌症治疗之日起,因排除癌症复发进行必要检查而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癌症康复检查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癌症康复检查保险金。 保险合同中的癌症检查保险金、境内癌症常规治疗保险金、境外癌症常规治疗保险金、癌症康复检查保险金,投保人可选择一项或多项责任投保。 |
第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由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
(八)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及其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癌症、症状、体征,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十)被保险人在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包含前款约定的“医院或约定的网络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任何职业病、先天性畸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恶性肿瘤(BRCA1/BRCA2基因突变家族性乳腺癌、遗传性非息肉病性结直肠癌、Wilms瘤、Li-Fraumeni综合征)、遗传性疾病(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引起的医疗费用;
(十二)营养滋补作用的中药药品费用,如:花旗参、西洋参、人参、灵芝、阿胶、冬虫夏草、海马、十全大补膏等滋补类中药;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十三)被保险人健康体检、预防性和保健性诊疗、各种医疗咨询和医疗鉴定;
(十四)被保险人接受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断及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