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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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或自合同生效之日 起 90 日后因患疾病,经指定医院诊断必须且 已住院治疗,按照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 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的 65%给付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 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中、超过人民币 100元部分的 100%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 |
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 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本公司指定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 本公司对其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的 100%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总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为限,合同终止。 |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最长不超过一年,自保险单上记载的本主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
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11)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2)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13) 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视力矫正、矫形手术、美容手术、整形手术;
(14) 变性手术、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15) 本主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及未告知的既往
(16) 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6.18)。
保什么 | 保多少 | |
住院医疗 | 未参保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100)×65% |
已参保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100 | |
门急诊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 |
注:此产品为医疗保障,疾病有90天观察期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伤、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未遵医嘱等;患遗传性疾病等;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怀孕、流产、节育、分娩等;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等;变性手术、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未告知的既往症;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导致的伤害;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