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范围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借款或授信额度的个人,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期间不满一年的,本公司按极短期保险费收取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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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 造成本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本公司依照 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 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该事故为直 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 金,但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本主险合同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醉酒、斗殴、自杀或故意自伤;
(11)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12)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13)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发生上述第(1)、(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责任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将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本公司将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均应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即本公司在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时,应扣除前述伤残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主险合同终止。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本主险合同终止。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主险合同终止。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伤残 | 基本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意外身故 | 约定金额-已领取伤残金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自伤、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参加高风险运动等;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导致的伤害;流产、分娩、未遵医嘱等;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