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合法商业运营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伤残并达到本主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将以本主合同约定该项意外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数按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并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两项及以上的,本公司按照该事故导致的各项意外伤残应给付保险金之和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的,本公司仅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本公司均按规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与前次伤残属于同一部位,则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比例应予以扣除。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比例达到100%时,本主合同效力终止。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本主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附表3)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依据本主合同于身故前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比例后的剩余比例乘以本主合同约定该项意外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主险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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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本合同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日内(含 180 日) 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伤残并达到本主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 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将以合同约定该项意外事故对应 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数按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将按 自意外伤害发生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据 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投保范围
凡年满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年满3 周岁至65 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7)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8) 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搭乘的客运交通工具期间;
(9)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10) 被保险人参加驾乘滑翔机、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
发生上述第(1)、(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中途离开所搭乘的客运交通工具期间、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参加驾乘滑翔机、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身故交通意外 | 基本保额 |
意外伤残交通 | (基本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或(基本保额×三度烧伤约定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