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6.4)事故并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该事故 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中超过人民币 100 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须 符合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农村合作 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 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 保险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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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中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若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农村合作 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攀岩、 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摔跤、武 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 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 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11)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12)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 涂用、注射药物;
(13)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
(14) 美容手术、变性手术及推拿、按摩、热疗、水疗、功能恢复性锻 炼;
(15) 腰椎间盘突出症;
(16)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社会和公费医疗已报销部分-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100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医疗事故、药物过敏、精神疾患、进行高风险活动、私自用药、故意自伤、流产分娩、牙齿修复和视力矫正、物理治疗、美容手术、变性手术、先天性疾病、腰椎间盘突出、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