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1、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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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身故、残疾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 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 的保险金。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1、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 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 币100 元免赔额后,在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 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 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 日 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 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 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 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
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七)被保险人在车下或非因驾驶机动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八)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恐怖袭击;
(十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十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
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十三)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十四)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及支出医疗费用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为准)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热气球运动、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
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