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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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身故、残疾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 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 的保险金。 |
残疾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 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 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 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 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 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残 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 在《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对应得残疾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1、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 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 币100 元免赔额后,在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 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 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 日 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 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 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 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